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民权县X乡王庄大窑窑主王孝生(已判刑)为了取土烧砖,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写了一份取土申请,在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孟某某擅自允许王孝生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取土,造成王xx非法占用农用地5.47亩。群众举报后,王桥乡政府扣押了王xx的挖掘机。王孝生为要挖掘机多次找被告人孟某某协调。经协调王xx拿出6万元,其中5万元交到乡政府为耕地占用税,1万元给了孟某某作为本单位的赞助费。后在实际测量王xx取土面积时,孟某某为了达到王xx不被刑事处罚的目的,故意把王xx非法占用土地5.47亩测量成4.7亩,致使王xx在第一次取土构成犯罪后,被告人孟某某没有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王xx也未得到刑事处罚。
王xx第一次取土后,为烧砖于2010年2月份未得到民权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又非法取土5.75亩。王xx被民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孟某某在得知派出所查案的情况下,对王xx的第一次取土情况制作了假的行政执法卷宗移交到王桥乡派出所。孟某某在王xx第一次取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未将其移交刑事处罚,造成王xx第二次非法取土,使基本农田造成大量毁坏。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伏xx、栗xx、宋xx、赵xx、冯xx、乔xx、张xx、李xx、谢xx、管x、赵x、江xx、史xx、刘xx、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证明两份、现场土地堪查图、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假卷宗)、民权县瑞昌新型墙体材料厂取土申请书两份、民权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土地勘测技术报告、民权县X乡高台庙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民权县X乡财政所税收凭证,购电脑发票、民权县X路加油站收到条,收到条、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两份、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破坏的土地已经复耕,可适用缓刑,但是本案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民权县X乡王庄大窑窑主王xx(已判刑)为了取土烧砖,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写了一份取土申请,在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孟某某擅自允许王xx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取土,造成王xx非法占用农用地5.47亩。群众举报后,王桥乡政府扣押了王xx的挖掘机。王xx为要挖掘机多次找被告人孟某某协调。经协调王xx拿出6万元,其中5万元交到乡政府为耕地占用税,1万元给了孟某某作为本单位的赞助费。后在实际测量王xx取土面积时,孟某某为了达到王xx不被刑事处罚的目的,故意把王xx非法占用土地5.47亩测量成4.7亩,致使王xx在第一次取土构成犯罪后,被告人孟某某没有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王xx也未得到刑事处罚。
王xx第一次取土后,为烧砖于2010年2月份未得到民权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又非法取土5.75亩。王xx被民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孟某某在得知派出所查案的情况下,对王xx的第一次取土情况制作了假的行政执法卷宗移交到王桥乡派出所。孟某某在王xx第一次取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未将其移交刑事处罚,造成王xx第二次非法取土,使基本农田造成大量毁坏。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09年10月份,王xx非法占用耕地,其为了王xx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测量非法取土时将王xx非法取土亩数5.47亩测量为4.7亩。2010年2月份王xx再次非法取土5.75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伪造假卷宗将王xx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并供述第一次非法取土王xx让其协调交乡政府税款5万元,1万元作为本单位赞助费。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申请取土在没有被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其给孟某某打电话说,窑厂用土,孟某某说该取取吧,并证明第一次非法取土交乡政府税款5万元,给孟某某所里赞助费1万元。2010年2月份非法取土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3、证人伏xx的证言,证明王xx第一次非法取土,挖掘机被王桥乡政府扣押时,其让孟某某协调,交乡政府税款5万元,1万元作为孟某某所里的费用。并证明孟某某所里对王孝生进行行政处罚是假卷宗,没有法律效力。
4、证人栗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王xx取土不合法,并证明伪造假卷宗实际上没有对王xx行政处罚。
5、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王xx在干窑厂期间取过土。
6、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王x年3月16日被立案,立案之前,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城关镇中心所没有移交案件。
7、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王xx系群众举报,立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将案件移交到本所。
8、证人乔xx的证言,证明王xx挖掘机被扣时,其在现场,王xx给所里1万元赞助费所里支出了。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所里对王xx的处罚卷宗不是一份有效的卷宗。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替王xx交到王桥乡财政所5万元的耕地占用税。
11、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王xx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递交过两次取土申请,申请取土地点都在本农田保护区内,没被批准。
12、证人管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替王xx交到民权县X乡财政所5万元的耕地占用税。
13、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自家的地和两家地邻的地卖给王xx,具体亩数没有丈量过。
14、证人江xx的证言,证明王xx取土,挖掘机被扣的事实。
15、证人史xx的证言,证明王xx取土,挖掘机被扣的事实。
1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本村江居安、刘双进、刘玉振三家的地卖给王xx以作取土用,共有10来亩地。
17、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证明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0日将王xx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
18、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城关中心所人员在1996-2010年王桥乡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上指认的位置,该位置占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基本农田编号为12-05-02,面积x平方米,合15亩。
19、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城关中心所人员在1996年-2010年王桥乡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上指认的地块编号为12-05-02,该地块性质为基本农田。
20、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卷宗,证明此卷宗系伪造,以应付今后的检查。
21、民权县瑞昌新型墙体材料厂取土申请书两份,证明王孝生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09年10月15日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取土用地。
22、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技术报告,证明王xx两次取土用地分别为5.47亩和5.75亩。
23、民权县X乡高台庙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村村民江居安家被取土用地大约5亩多,刘玉振家大约1亩多,刘双进家大约5亩多,仨人均外出打工。
24、税收凭证
证明王桥乡税务所收王孝生耕地占用税5万元。
25、发票
证明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花4200元购电脑一台。
26、收到条
证明民权县X路加油站收城关中心所加油款2000元。
27、收到条
证明2009年底学兵收看车费1700元。
28、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免去所长职务。
29、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证明被告人孟某某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份任民权县国土局城关中心所所长。
30、视听资料
证明办案机关在询问被告人孟某某时的全程监控情况。
31、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孝生非法取土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3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破坏的土地已经复耕,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利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