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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董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6月,被告将第三者领到家里,原告发现后对被告进行规劝,却受到被告家人的殴打。原告无奈于2008年2月离家外出谋生。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3、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工作认真,对家庭负责,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没有第三者。自从原告离家打工后,被告多方打听,努力寻找,双方感情未破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董某甲佳,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董某甲柯,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某甲博。2008年9月1日,原告曾以被告不辛勤劳动、不抚养子女、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以及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4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原告称离家的原因是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互扶助,生育了三个子女,家庭关系比较稳定。后由于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虽外出进行打工,但被告仍旧希望保持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能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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