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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刘某、雷某、舒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农民。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刘某,女,农民。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雷某,女,农民。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舒某,农民。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雷某、舒某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1)第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刘某、雷某、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刘某、雷某、舒某预谋盗窃咸阳中阳陶瓷有限公司电机,后由舒某望风,王某、刘某、雷某将三台电机盗走。其中两台电机被刘某、雷某用电动车带到底张镇X村李某某废品收购站卖掉,所得赃款100余元四人已挥霍。一台电机被舒某以个人要用为由自行带走后20元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三台电机价值1800元。

2、2011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刘某预谋盗窃咸阳中阳陶瓷有限公司电机,后由王某将两台电机盗窃后放在刘某的电动车上,刘某将电机遮盖后带出咸阳中阳陶瓷有限公司卖到李某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50元二人均分后已挥霍。两台电机经鉴定价值1485元。

3、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刘某预谋盗窃咸阳中阳陶瓷有限公司电机,王某将刘某的电动车骑到现场将一台电机盗窃后装到电动车上并遮盖,后由刘某骑电动车将所偷电机带出咸阳中阳陶瓷有限公司卖到李某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120元二人均分后已挥霍。被盗电机经鉴定价值784元。

又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害单位咸阳中阳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渭城公安分局底张派出所领回被盗的三台电机。

2011年11月24日被害单位咸阳中阳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本院领到四被告人赔偿其所盗窃的三台电机折价款(人民币)18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雷某、舒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咸阳中阳陶瓷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经理陈宏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被告人王某、刘某、雷某、舒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雷某、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刘某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069元,被告人雷某、舒某一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退部分赃物,被告人已将剩余赃款全部退赔,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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