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1)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日月星城小区X区的一辆陕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了该小区内绿化带树上,造成陕x号小型轿车及小区绿化带植被轻微受损。后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dl。
又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乙车辆维修费3000元。该款已于当日全部付清。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日月星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姚常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陕西朝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日月星城项目部绿化带修缮费500元。该款已于当日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左某、杨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交通事故现场、车辆痕迹照片,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陕x号轿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他人车辆、绿化带受损,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