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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宁华,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翠荣,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

一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唐某安。

上诉人李某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叠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宁华、林翠荣,被上诉人唐某某,一审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政,一审第三人唐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李某乙代表桂林市嘉榆胜木地板经营部与居住在桂林鑫海国际小区X栋X楼X号房的蔡某签订了一份木地板购销及安装合同,李某乙代表经营部联系唐某安进行安装,工钱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唐某安先后联系唐某某、董康一同施工,工钱按各人工作量计算,经营部也知道三人一同安装的情况且未提出异议。2010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安装过程中唐某某被自带的安装设备电动切割机割伤右大腿,后被120急救中心送往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3,679.8元。桂林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出院证,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周。桂林市嘉榆胜木地板经营部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某乙。李某乙是该经营部的员工。唐某某曾用名唐X。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桂林市嘉榆胜木地板经营部与居住在桂林鑫海国际小区X栋X楼X号房的蔡某订有木地板购销及安装合同,安装木地板由经营部负责,唐某安与经营部未形成承包关系。唐某安、唐某某、董康具体进行安装,与经营部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三人提供的是劳务,获取劳动报酬,与经营部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作为事实雇员的唐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唐某某本人在安装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经营部的赔偿责任。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由其业主李某乙承担。李某乙作为经营部的员工,其职务行为应由经营部承担责任,其个人不承担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等证据上载明的是“唐某贵”并不是唐某某,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可以看出唐某某曾用名为X,故对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原告诉请的4524.8元的医疗费中,桂林东成综合门诊部出具的一张845元医疗发票经人为更改,故对该845元医疗费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应为3,679.9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第4项规定的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2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4.9元(15840元/年÷365×25天)。原告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4,924.8元,由经营部承担70%即3,447.3元。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47.3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事实上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第三人唐某安为完成加工承揽合同雇佣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运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是针对雇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本案赔偿是上诉人自己操作过程中失误造成自己损害,不应适用该法律。其次,一审第三人唐某安以自己的技术、劳务和工具完成上诉人交付的木地板安装工作,并按平方计算工作成果,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明显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第三人雇请被上诉人完成加工承揽合同而造成的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判决,应判由第三人唐某安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李某乙未发表辩论意见。

一审第三人唐某安未发表辩论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李某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只叫了唐某安,并不清楚唐某安联系了唐某某、董康。本院认为,唐某安与唐某某、董康经常帮嘉榆胜木地板经营部安装木地板,应该清楚唐某安、唐某某、董康三人一同安装木地板。被上诉人唐某某、一审被告李某乙、一审第三人唐某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条件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的工作对于定作人而言是“不可为而请他人为之”,即定作人不具备承揽工作的资质与能力,该项工作必须交由他人完成。雇佣合同是雇主通过占有雇员的劳动力来为自己获取利益,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员的工作对于雇主而言是“可为而不为”,即雇主将其自身可以完成的工作交由雇员完成。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而在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第二、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提供工作,并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本身,雇员只要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可,而不能要求雇员必须有劳动成果。第三、取得报酬的前提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第四、生产条件和生产工具的提供不同。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提供生产工具。第五、发生损害时责任承担不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乙与唐某某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唐某某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李某乙对唐某某、唐某安、董康的人身没有支配权;唐某某、唐某安、董康自备生产工具,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李某乙提供工作,劳务的技术含量高,并提供符合李某乙要求的工作成果。因此,上诉人李某乙与一审第三人唐某安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唐某某、董康与唐某安构成共同承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唐某安未举证证明定作人李某乙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因此,承揽人唐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定作人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叠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陈放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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