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波罗支行行长。
被告王×。
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利率10.0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脱拒还,导致该笔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现今,原告为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35000元及按利率政策至结清日止所滋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借款无异议,只是暂时经济紧张,承诺延期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王×于2011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35000元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康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雷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