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巩义市菜市场拦住2路刘XX驾驶的公交车,因投币问题与司机发生争执,不让车走,刘XX报警后,巩义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杨XX、程XX接110指令后,到现场处理此事,在带赵某某到孝义派出所调查途中,被告人赵某某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杨XX、程XX进行殴打,致使民警杨XX、程XX不同程度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程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程XX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出警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