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卢锋、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2日,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沈国土资源处罚[2009]X号《关于对沈丘县东城办事处大于楼行政村王某甲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决定认定王某甲非法占用土地4760平方米,限王某甲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王某甲诉称: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几户村民利用各自的承包地合伙在高速路附近办了一家停车场,办理了营业执照,在被告处缴纳了土地占用款。今年5月份,被告不经任何现场勘测,认定停车场违法占地4760平方米,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二、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76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立法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被告曾于2007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被告再次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重复处罚,滥用职权。三、该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显失公正。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显属不当,有失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原告开办停车场,办理了营业执照,诚信经营,搞活了货运物流,促进了村民就业,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积极配合被告的执法检查,交纳了罚款和土地占用费,然而被告对此视若无睹,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作出决定,显属不当,有失公正。四、该处罚决定的处罚程序违法。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办理了营业执照,交纳了罚款和土地占用费,均说明政府机关对原告的经营用地行为是认可的,被告罚款时没有要求原告拆除建筑物,认可原告使用,在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撤销且没有给原告赔偿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能作出行政处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国土资处罚(2009)X号处罚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沈国土资处罚(2009)X号文件、沈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违法作出处罚决定。第二组: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证明目的:1、原告建停车场经国家行政机关认可批准;2、被告认定的占地事实与东城办事处掌握的事实不符,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建设停车场经国家行政机关认可和批准,缴纳了相关税费,属合法建筑;2、被告基于同一事实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77条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系一事再罚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3、原告建设的停车场应行政机关的要求,每年均交纳了相关占用税费,原告占用土地合法。第四组:户口薄。证明目的:王某龙和王某甲是一家。
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某甲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4月,我局经巡查,发现在位于东城办事处大于楼行政村的耕地被王某甲占用建停车场,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勘测认定占地面积为4760平方米。二、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我局的处罚行为完全按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该案经过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测、拟处罚告知,并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应其要求举行听证会,最后作出处罚并依法送达,每一步都充分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保障了被答辩人的权利及权益。四、原告经复议,沈丘县人民政府认定了我局的处罚正确。故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我局作出的沈国土资处罚(2009)X号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呈批表;2、现场勘测笔录;3、现场照片4张;4、对于存祥、于学祥询问笔录;5、国土局规划股证明;6、工商所证明;7、调查报告;8、处罚告知书及送达证;9、听政告知书及送达证;10、听证通知书;11、听证笔录及视听资料;12、案件会审笔录;13、处罚决定及送达证;14、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1、巡查发现王某甲非法占地;2、于争光占地未经批准;3、处罚程序合法;4、认定事实清楚;5、沈丘县政府维持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的原则。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在沈丘县东城办事处兆丰大道东侧建设停车场,占用土地4760平方米。2006年11月9日、2008年11月12日沈丘县东城区办事处向原告之父王某龙下达了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王某龙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8年12月30日各缴纳了耕地占用税500元。2007年元月20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某龙违法占地罚款2000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向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将该停车场办在了自己名下。2009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沈国土资处罚(2009)X号《关于对沈丘县东城办事处大于楼行政村王某甲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限原告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占地经营停车场,虽然已经几年,也交过耕地占用税,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过罚款,但都是以原告之父的名义办理的。现原告将停车场办在了自己名下,仍然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原告对自己占用土地经营提供不出有效的合法用地手续,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占地亦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曾进行过罚款,但这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限原告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不属于重复处罚范围。原告诉称其已交纳了相关占用税费和土地违法罚款,是经国家行政机关认可和批准的,属合法用地。因为交纳了相关占用税费和土地违法罚款与合法用地不是一个法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虽然交纳了相关占用税费和土地违法罚款,但没有取得合法用地的证明,故原告的诉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9年5月22日被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沈国土资源处罚[2009]X号《关于对沈丘县东城办事处大于楼行政村王某甲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邢汉杰
代理审判员孙红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