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本村王XX家门口时,趁无人之机,盗走高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西藏喜马牌摩托车,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2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王X贵证言、评估报告、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