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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因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李某向原告霍某多次赊购预制板,价款总额为7955元,虽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至今拒绝支付价款。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至2010年间数次赊购原告霍某的预制板,价款总额为7955元,至今均以无能力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霍某的陈述和落款均为“李某”的“收到条”及“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和原告霍某以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达成的协议是双方以预制板为交易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原告霍某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其合同权利是获得价款,而被告李某的合同权利是取得标的物,其合同义务是全某支付价款。被告李某取得原告霍某交付的预制板后却未全某支付7955元价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霍某请求被告李某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价款79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霍某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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