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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厂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张X民事赔偿案,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27日9时许,在大厂镇X村西大厂驾校院内,被告人张X因教学问题与教练陈某发生矛盾,两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X将陈某摔在地上,致其左肩关节受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张X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先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在家休息三个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包括医疗费x.9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115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奈某、李某、曹某证言,当地派出所调解协议,河北省廊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大厂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职工工资表、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的关于要求被告人支付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人支付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含已给付的x元)。

原审被告人张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认罪、悔罪,表示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陈某对张X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张X认罪、悔罪,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冯学军

代理审判员王伟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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