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半年,月息1.5%,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现被告未某约定支付利息,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因经营煤炭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月息1.5%,期限半年。但被告现已停止经营,对其他同类到期借款债权人均未某本付息,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1张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向被告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现已停止经营,且对其他同类到期借款债权人均未某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履行期限虽尚未某满,但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合同解除之前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