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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补充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8月23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让刘某某为其联系冰毒买家。2010年10月6日晚,刘某某对郭某某称已找到买家,郭某某就乘坐李××的摩托车自裴营乡赶到邓州市X路南端新艺板厂门口,与刘某某及吸毒人员周××碰头,后被告人郭某某离开去买毒品,李××也独自离开现场。郭某某买到毒品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交给吸毒人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让被告人刘某某为其联系冰毒买家。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称已找到买家,被告人郭某某就乘坐李××的摩托车自裴营乡赶到邓州市X路南端新艺板厂门口,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周××碰头后,被告人郭某某离开去买毒品,李××也独自离开现场。被告人郭某某买到毒品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交给周××。被告人郭某某获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被告人郭某某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当场缴获的白色颗粒一包。

3、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将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抓获情况。

4、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12月8日因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5、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白色结晶物体事实。

6、证人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某、刘某某系卖给他毒品之人。

7、证人李××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郭某某让其开摩托车带着他到邓州市X路南端新艺板厂找到一个叫“二蛋”的人,与一个年轻人见面后,郭某某走了,走后给“二蛋”打电话让他们等。

8、证人周××证言,证实通过“二蛋”介绍从一个人手里购买500元的冰毒,并被当场抓获。

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10月6日晚,刘某某打电话说要冰毒,我找到李××,让他骑摩托车带我到新艺板厂门口,见到刘某某后,不一会,一个年轻娃坐出租车过来了,我坐这个出租车去拿毒品,在油厂门口给“华子”500元,“华子”给我一小包冰,大约一克左右,我让刘某某在邓襄路口东北角的加油站等我,见到了刘某某和那个年轻娃,刘某某给我500元,我把这一小包冰给刘某某了。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并有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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