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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外号“X”),男,1973年5月5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孙某某伙同赵某亮(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余××住处,赵某、赵某亮在大门口附近望风,孙某某用钓鱼杆从窗户将余××放在窗口处的“索爱”直板手机偷走。程某某将该房间内的裤子挑出来后,用裤子上带的钥匙将余××家大门打开,赵某用钥匙将正屋门打开,程某某、孙某某、赵某三人进入屋内,孙某某将正屋东侧的卧室床头处的女士包偷走,包内有800元现金。程某某、赵某将屋内停放的一辆森地电动车偷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被盗手机价值450元,共计2550元。

2、2009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孙某某伙同赵某亮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天桥南大约100米李×家,赵某和赵某亮望风,程某某和孙某某用钓鱼竿从李威卧室北面的窗户将李×丈夫的裤子以及康佳牌手机挑出来,裤子里有1800元现金。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50元。

3、2009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孙某某伙同赵某亮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陈××出租屋外,赵某亮在院门口望风,赵某、孙某某用钓鱼竿从陈××北面的窗户将放在床头的裤子挑出来,将裤兜里的1900元现金和半盒帝豪烟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孙某某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4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孙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价值65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孙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赵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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