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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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女,壮族,右江区X镇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街。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男,汉族,右江区人,司机,住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启国,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诉被告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媚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后,原告随被告到被告父母家一起生活,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廖××,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6月双方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廖××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每周可探视小孩一次,但须经被告同意。被告没有自己独立居住房屋,也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小孩廖××随被告与其父母生活,依靠被告父母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抚养小孩,而且不许原告探望小孩,根本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小孩,对小孩心身健康成长发生负面影响,如果小孩继续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对小孩教育及其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廖××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可每周探视小孩一次。

被告廖××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探视权被告按照离婚时双方协议履行,允许原告去探视小孩,在探视方面从没有违反过协议约定。被告有自己的固定居住房屋,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对小孩关心爱护。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后,原告随被告到被告父母家一起生活,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廖××,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6月双方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婚生子廖××随被告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每周可探望小孩一次,探望小孩须经被告同意。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其小孩廖××随被告与被告父母在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村。廖××从2011年3月起由被告家人送到右江区××幼儿园就读。原告经常到该幼儿园探望廖××。

另查明,原告黄×从2011年3月在百色市××路经营化妆品,现居住在其胞兄黄××家百色市右江区××街。

再查明,被告廖××系百城街道办事处××村×组村民,其与父母亲在该组建有一栋楼房居住,每年每人均享受该组年终收益分红3000元-5000元不等,廖××每年也享受30%收益分红约1000余元。廖××从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在百色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400元;从2011年3月起在百色右江××机械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18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村股权证、××村×组证明、百色市××有限责任公司任证明、百色右江××机械厂证明、右江区××幼儿园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廖××现年两周半,在父母离婚时约定,廖××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抚养。之后,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廖××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如廖××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会影响到其健康成长,且被告的生活环境和经济条件优于原告,有利于廖××的心身健康及成长。故原告请求变更廖××随其生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谭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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