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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朋举(已判刑)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X村X排X号,趁被害人×××回住处之机,郑某某用胳膊勒住×××的脖子,刘朋举捂住嘴和抓住头发,将×××衣袋里的77元钱和一部价值1683元的诺基亚N73型手机抢走。

二、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马龙飞(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X村南上网后,预谋抢劫,后二人尾随被害人×××至该村X村七排七号出租房门口,由马龙飞上前拦住×××去路,二人一前一后掐住其脖子,抢劫其手机,×××大声喊叫,房东闻声冲出屋门,两人逃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某力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朋举(已判刑)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X村X排X号,趁被害人×××回住处之机,郑某某用胳膊勒住的×××脖子,刘朋举捂住嘴和抓住头发,将×××的77元钱和一部价值1683元的诺基亚N73型手机抢走。案发后,被抢手机及现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二、200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马龙飞(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X村南上网后,预谋抢劫,后二人尾随被害人×××至该村X排七号出租房门口,由马龙飞上前拦住×××去路,二人前后掐住其脖子,抢劫其手机,×××大声喊叫,房东闻声冲出屋门,两人逃跑;在该村南新区X胡同内马龙飞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分别伙同刘朋举、马龙飞在本市涧西区X路X村X排X号及浅井头村X排七号出租房门口,采用勒住被害人的脖子、捂住被害人的嘴、抓住被害人的头发、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现金77元及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回到涧西区X村X排X号住处,准备开门时遭到被告人郑某某及刘朋举的抢劫,手机及所带现金被抢走,其报警后,警察赶到,在一胡同内将刘朋举抓获,并从刘朋举身上搜出被抢手机及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郑某某和马龙飞前后掐住脖子,抢其手机,其大声呼救,房东出门后,将其中一人抓获的事实。

4、同案犯刘朋举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伙同郑某某,趁被害人×××回到住处之机,由郑某某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其捂住被害人的嘴,抓住被害人的头发,抢走手机一部及现金77元,随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抢手机及现金的事实。

5、同案犯马龙飞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郑某某预谋抢劫被害人×××的手机,两人上去掐着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大声喊叫,两人逃跑,后其被一拿铁锨的人抓获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正在家中一楼休息,突然听见一女孩的“尖叫”,其起身跑到大门外,看见一女孩靠墙蹲在地上,经询问得知该女孩被人抢劫,其拿一把铁锨追出去,后将其中一人(即马龙飞)抓获的事实。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N73型手机价值1683元;×××被抢手机价值1035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被抢手机、现金照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幸伟在对被害人陈薇实施抢劫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其在该起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某力行为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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