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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火车站郑州大酒店洗浴中心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侯xx的X号更衣柜撬开,后将其装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300元人民币盗走。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0年6月8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赃33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电话记录、领条、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万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侯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3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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