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苟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1996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王××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王××生于X年X月X日。婚后,被告限制原告与娘家人来往,为此,双方经常打闹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元月,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被告王××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有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原告苟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紫阳县民政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紫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一直下落不明。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
本院依据原告苟某的申请,调取了证人吴某、田某、谭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陈述:“王××从龙潭村走了好多年了,自1998年并村的时候,我就没见过他。”证人田某陈述:“王××外出打工十几年了,他娘去世时回来过,已有六、七年了。”证人谭某某(王××的姑父)陈述:“王××外出打工七、八年了,一直没回过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证人吴某、田某、谭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内容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苟某与被告王××于1999年2月18日在紫阳县X镇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王××自此下落不明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被告王××于2008年与原告分开后至今未归,音讯皆无,经本院公告查找却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某玉
人民陪审员任继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