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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猪,并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个月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则按一个月收取借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挪用资金费。现约定还款期已至,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80元(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1年12月2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卢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卢某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卢某向原告廖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今借廖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资金,定于一个月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一个月收取借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挪用资金费),借款人卢某,2010年11月3日。”该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书写,由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手模。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廖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名按手模的借款协议书为凭,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在借款协议书中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月收取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挪用资金费,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超出此限度的利息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返还原告廖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卢某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廖某,利息计算:本金20000元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桂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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