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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小麦种子收购商,韩某某为小麦种子繁育户,二者之间曾有业务交往,存有经济纠纷。李某选与韩某某同村,系小麦种子繁育户。周长松系小麦种子贩卖人,因事情忙,介绍李某甲从李某选处购小麦贩给第三人李某乙。李某甲在李某选处小麦种子装完车后,资金不足,李某选让李某甲以李某乙的名义出具900元欠条。小麦车路过韩某某门口,韩某某以李某乙欠款为由将车与小麦种子扣押,并出具一证明,拉李某乙麦x斤。现已变卖。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某甲从李某选处拉走的小麦,由李某甲付款,应认定为买卖法律关系,李某甲将小麦卖给第三人李某乙为另一买卖法律关系。法律规定,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故韩某某扣押的小麦归李某甲所有,韩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财产权利,应予赔偿。韩某某辩称所拉小麦为第三人的,第三人并不认可,不排除韩某某与李某选串通让李某甲出具手续后再扣押的可能,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李某甲的购买价格,韩某某应赔偿李某甲小麦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某某赔偿李某甲小麦折价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甲是李某乙安排收购李某选的小麦,李某甲所拉小麦的所有权归李某乙所有,因李某乙欠韩某某麦种款,因此韩某某扣李某甲所拉的小麦是用于抵偿李某乙的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李某乙与李某选协商,小麦收购价格为1.08元/斤,李某乙让周长松先从李某选处收购,然后再将收购回来的小麦卖给李某乙,价格待定。后周长松让李某甲先收购,然后再和周长松一同将小麦卖给李某乙。

本院认为:李某甲经周长松介绍,从李某选处以1.08元/斤的价格收购小麦,后将收购的小麦再卖给李某乙,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小麦价格待定。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李某甲与李某选之间、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各形成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甲购买李某选的小麦,该小麦自交付给李某甲时所有权归李某甲享有,因此韩某某称该笔麦子归李某乙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某某无法律依据扣押李某甲的小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某某已经将所扣小麦处理,一审判令其折价赔偿李某甲小麦款x元并无不当。韩某某称李某乙欠其小麦款,故将小麦扣押,因其与李某乙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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