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玲,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王某学(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谭永跃、王某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镇X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220省道的车陈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肇事后倒地滑向路边,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经认定,车陈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36元。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及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镇X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220省道的车陈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肇事后倒地滑向路边,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经认定,车陈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49元,交通费75元。原告人及本案被害人朱爱琴、张某某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期间,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9元。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适用于本案被告人。据此,应对被告人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并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或者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具体情况,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的70%较为适当。原告人现未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09元的70%即x.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