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7年8月1月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窜至淮滨县防洪通道中段“美家”家居饰品店内,趁店主蔡xx不备之际,将蔡xx放在店内桌子上的手提包打开,将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夹内的1100元现金偷走,后被蔡xx发现,蔡xx遂打电话报警,施某某被出警的巡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证人马xx证言、被害人蔡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