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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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贪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贪污、诈骗犯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军、吴某河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国、龙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乙在申报32台丹霞61手扶拖拉机农机补贴时,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局法规股股长吴某丙(已判刑)在审核申报材料过程中,发现其中有16台没有上牌照。根据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的规定:实行牌证管理,未上牌照不允许申报补贴。吴某丙为谋取私利,便与被告人李某乙商量:由其帮忙将16台没有上牌照的丹霞61手扶拖拉机申报补贴,每台1300元,申报成功后分给他1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见有利可图便表示同意。之后,吴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将16台没有上牌照的丹霞61手扶拖拉机连同其他已上牌照的丹霞61手扶拖拉机一起申报了补贴,并取得成功,共得赃款20800元。2010年底,被告人李某乙委托其妻子唐某某在双江镇X街李某乙开的农机店仓库里,给吴某丙现金10000元。

二、诈骗罪。

2010年,郴州田野牌农机生产厂家一个叫张会超的业务员,告诉被告人李某乙一个信息:可以找一些已购买农机的农民身份信息资料,然后以田野牌耕耘机的名义申报补贴,肯定能成功。于是被告人李某乙向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一个名叫安某某的农机经销商,索要了30份已购买农机的农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农机购置协议,之后申报了30台郴州田野牌3WG6型耕耘机农机补贴,每台1600元,并取得成功,一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48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丙、李某乙的户籍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局的任职文件;个体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从李某乙手中提取的2010年第三某度申报农机补贴的相关资料以及从农机局提取的16台无牌照丹霞61手扶拖拉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局的证明;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的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2009、2010年农用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湖南省农机局关于《2010年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从农机局提取的李某乙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30台田野耕耘机购置补贴相关审批材料及明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11、本院公诉部门的补充移送起诉意见书等书证;2、吴某丙、唐某某、谢某某、安某某、吴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石某庚、吴某辛、黄某、李某壬、石某癸、李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材料。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与国家工作人员吴某丙互相勾结,共同套取国家农机补贴208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在申报农机补贴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还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X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而且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1-3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乙在取保候审后主动交待了诈骗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贪污、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基本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局的任职文件,证实同案人吴某丙在2011年被任命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局法规股股长。

3、个体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经营农机销售。

4、从李某乙手中提取的2010年第三某度申报农机补贴的相关资料以及从农机局提取的16台无牌照丹霞61手扶拖拉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证实李某乙与吴某丙互相勾结,违反规定申报了16台未上牌照的丹霞61手扶拖拉机的补贴。

5、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局的证明,证实吴某丙、李某乙申报的16台丹霞61手扶拖拉机均未上户。

6、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的证明,证实李某乙2010年度从其厂获得了丹霞牌各种农机补贴64600元,同时证实该款以抵扣货款形式付给了靖州农机经销商谢某某。这其中包括16台未上牌照的丹霞61手扶拖拉机的补贴。

7、二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李某乙向通道侗族自治县财政缴款58800元。

8、湖南省2009、2010年农用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湖南省农机局关于《2010年湖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证实了当年农机补贴的产品范围以及具体的操作方法。

9、从农机局提取的李某乙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30台田野耕耘机购置补贴相关审批材料及明细,证实李某乙利用虚假的30台田野耕耘机购置协议骗取国家农机补贴48000元的事实。

10、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丙已被判刑,吴某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视听材料。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刑讯逼供,取证程序合法。

三、证人证言。

1、同案人吴某丙(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局法规股股长,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我发现李某乙还有10多台丹霞手扶拖拉机没有上牌上户不能申报补贴,我就与其商量,我帮他申报上去,要他分点钱给我,因为我当时缺钱装修房子,所以就想到这个办法。当时一台手扶拖拉机的补贴是1300元。李某乙可以多得4400元补贴,我从中分得10000元,是在2010年底在城东妇幼保健站对面他的店子给我的。这10000元我全部用在装修我的新房了。

2、证人唐某某(李某乙之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丙来到城东妇幼保健站对我的门面里,李某乙要我拿10000元钱给吴某丙,我就从房间里拿了10000元给了吴某丙。

3、证人谢某某(靖州县经营农机的老板)证实,吴某丙与李某乙申报补贴成功,厂家付了款,李某乙实际也得了钱,只是抵扣了谢某某货款。

4、证人安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机经销商)证实,李某乙为套取农机补贴,弄虚作假从其手中拿了30份身份证信息资料。

5、证人吴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石某庚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在李某乙农机点里购买了一台丹霞牌手扶拖拉机,未上牌照,并且没有得到农机补贴。

6、证人吴某辛、黄某、李某壬、石某癸、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在安某某的农机店里购买了一台骏驰牌耕田机,并且都陈述在购买骏驰牌耕田机时,留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农机后没有得到农机补贴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供述:2010年我和原农机局法规股股长吴某丙贪污了农机补贴款20800元,这是把16台没有上牌照的丹霞61手扶拖拉机作为上牌照的手扶拖拉机申报补贴得来的,其中分给吴某丙10000元。同时我在申报农机补贴过程中,我从名叫安某某的农机经销商手里讨要了30份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郴州田野牌3WG6型耕耘机申报了30台的补贴,每台可获补贴1600元,一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48000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与国家工作人员吴某丙互相勾结,共同套取国家农机补贴208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李某乙2010年在申报农机补贴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还应当数罪并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而且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1-3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高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取保候审后主动交待了诈骗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检察机关在侦办吴某丙案件中已基本掌握了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属坦白,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的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考虑到被告人李某乙确实销售了未上户的十六台丹霞61手扶拖拉机,且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贪污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诈骗案中有坦白行为,且被告人李某乙将诈骗获得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全部上缴国库,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在诈骗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某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查扣的赃款58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军

人民陪审员吴某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某八十三某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某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某,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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