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河南三建中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晖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诉被告河南三建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坤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中牟县检察院3#、4#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08年11月18日止,按合同优惠价计算,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x.88元,被告支付x元后,剩余x.88元至今未付。依照合同约定,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混凝土款,否则所有用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违约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x.88元;2、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另外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乾坤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牟县检察院3#、4#住宅楼;需方单位为河南三建中星建设有限公司;供方单位: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单价按供应当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下浮20%另加25元运费计算,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应。五层混凝土浇注完毕时,需方在七日内一次性向供方支付所用混凝土款的70%。剩余30%的混凝土款,待混凝土28天强度到期时一次性付清;五层以上的混凝土按每月供应量进行月结。违约方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韩建民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分别对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26日、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9月20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结算数额分别为x.39元、x.91元、x.48元。2008年11月18日,双方又对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4日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结算数额分别为x.50元、x.6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款总价格为x.88元,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88元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委托的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认为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建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8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乾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三建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