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化名张X),男,66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化名“X”,编造其在财政局上班,手中有几百万资产的事实,先后以各种理由诈骗被害人张某丙现金共计x元。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乙虚构朋友帮其炒股,自己缺资金的事实,诈骗张某丙现金3000元。
2、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虚构其母亲得了重病,住院需要医疗费用的事实,诈骗张某丙现金x元。
3、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虚构朋友欠其钱,但是人跑了,需要拿点活动经费让派出所帮助找人的事实,先后诈骗张某丙现金6000元。
4、2011年4月上旬,被告人张某乙虚构其金戒指丢失,不想让女儿知道,想再买一个的事实,诈骗张某丙现金7000元。
5、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虚构其去平顶山找人要钱,需要请客吃饭的事实,诈骗张某丙现金2000元。
6、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虚构其母亲病重需要手术费、后其母亲病逝需要丧葬费等事实,先后诈骗张某丙现金x元。
7、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虚构其二哥从梯子上摔下来住院需要医疗费用的事实,先后诈骗张某丙现金x元。
8、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虚构跟人家打官司需要请客送礼的事实,先后诈骗张某丙现金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还被害人张某丙现金共计7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楚某、楚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既往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某丙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股市买卖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曾因诈骗和盗窃被判刑,经教不改,又多次诈骗,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部分退赃,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涉案物品豪爵瑞星摩托一辆、吊坠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某中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