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将两包毒品“黄某”以13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方XX(2010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强制戒毒二年),正在交易时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贩卖毒品“黄某”一包重0.2克,检出扑热息痛及咖啡因成分,另一包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两包共计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公安机关对方XX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2010)洛公毒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