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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人黄某不服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某,女,汉族,61岁。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郭某甲,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33岁。

申请执行人夏某,男,汉族,75岁。

申请复议人黄某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执字第102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黄某与被执行人郭某甲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黄某名下的房屋,系与被执行人郭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建筑面积已超过其生活必需最低生活标准,且长期闲置。《郑州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我市最低收入廉租住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因此,本院对异议人黄某名下的房屋予以拍卖并无不当;异议人黄某提出的被裁定拍卖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系生活保障必需品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黄某异议。

申请复议人黄某、郭某乙,1、所决定拍卖申请复议人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附X号住(略),且人均仅8.8平方米,远低于郑州市政府关于收入廉租住房标准原则,完全属于申请人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是不能拍卖的;2、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执字第1021-X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申请复议人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附X号住房系无人居住,一直闲置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3、申请复议人从来就没有以本案所涉及的住房系非夫妻共同财产为抗辩理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执字第1021-X号执行裁定书是在故意歪曲、编造、以便为其错误的裁定寻找借口。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03)中执字第1021-X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拍卖申请复议人住房的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夏某依据(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03年9月22日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黄某名下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2010年7月27日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查封房产,2011年7月20日被执行人黄某提出异议,2011年7月30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2011年8月10日被执行人黄某、郭某甲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审查。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三官庙派出所户口证明材料显示,位于查封房产的户主黄某名下,有其夫郭某甲、其子郭某甲、次子郭某甲、公公郭某甲钟,其中,户主黄某公公郭某甲钟,X年X月X日出生,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其子郭某甲、次子郭某甲均已成年结婚;被执行人黄某名下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略)),面积61.93平方米,售房单位是河南纺织机械厂,个人产权比例为100%,经郑州市房产信息系统查询,该房产已被本案查封限制,被执行人黄某、郭某甲名下无其它房产登记信息。

又查明,《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郑政〔2008〕X号)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发布的《郑州市X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郑政〔2004〕X号)同时废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X号)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由于被执行人黄某、郭某甲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03)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黄某、郭某甲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执字第X号、(2003)中执字第1021-X号执行裁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03)中执字第1021-X号执行裁定依照已废止的《郑州市X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郑政〔2004〕X号)确定保障标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已查明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某、郭某甲名下仅有唯一一套住房,应当参照当地政府最低生活保障住房所需的居住房屋面积相关规定,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申请复议人黄某、郭某甲及法定的赡养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后,方可予以执行。申请复议人黄某、郭某甲的其他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执行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潘瑞军

审判员刘晓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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