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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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中专文化,系机动车驾驶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4时50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辽x号货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沿原小小线向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官镇X村邮政储蓄所路段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将行人袁某撞倒,造成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双方视为赔偿结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书证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材料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林某丙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医鉴定所本县公刑技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本溪市价格事务所(略)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本溪满族自治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艳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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