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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X),男,5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在许昌市X区X路某段“含香阁”X房间内,被告人赵某乙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将30克含有海洛因的毒品大烟土贩卖给孟某、路某二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在许昌市X区X路某段“含香阁”X房间内,被告人赵某乙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将30克含有海洛因的大烟土贩卖给孟某、路某二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人孟某、路某、刘某某的证言,许公(刑)鉴(毒)字(2010)第X号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公(刑)鉴(毒)字(2010)X号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既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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