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向某某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虽然在长沙市雨花区办公,但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汽车站,并未依法进行变更。且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载明的住所地也是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汽车站。综上,长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的办公地点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长沙县人民法院已先立案,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虽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汽车站,但其实际办公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认定为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因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