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詹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詹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家军与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经其女儿介绍,二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后二被告于2000年底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6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詹某某辩称,原告的女儿胡荣云听说其承包了窑厂,便找其说有6000元钱要放贷款,后经其介绍借给了罗某某,借条是罗某某打的,几天后应原告女儿的要求其才在借条上盖的章,其和罗某某合伙承包窑厂是事实,但该款是罗某某个人借的,利息也是他还的,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罗某某没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某某与罗某某合伙承包窑厂期间,经原告徐某某的女儿胡荣云介绍,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元,并于1999年农历12月27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人民币6000元整,月息为每元0.01元”由被告罗某某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詹某某加盖了私章。2000年底,二被告偿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720元,由被告詹某某的妻子将该利息交付给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经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未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出借据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元,由被告詹某某在借据上加盖私章,且原告徐某某经其女儿将借款交给被告詹某某,偿还的利息又是由被告詹某某的妻子交付给原告徐某某,据此,可以认定该款应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属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依照借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持借据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辩称该款是被告罗某某个人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因与借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罗某某借原告徐某某款6000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2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某某与罗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