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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诉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原告甘某诉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卿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10年5月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由流冲村X村方向行驶,至流冲村X路段时,因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犁田机侧翻而被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2011年5月5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6元(43.4元/天×364天),护理费1041.6元(43.4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此外,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x元,但被告只赔偿了x元,尚有x元未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驾驶犁田机致伤原告的事实,同时原告主张该次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因其并未委托他人与被告调解;

2、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受伤情况;

3、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4、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5、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伤害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当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尾随被告所驾拖拉机,因原告驾驶电动车不够灵活熟练,致使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失控撞到被告拖拉机尾部,连人带车翻落到路边,大腿被压断。被告当时属正常行驶,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经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和检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派人到被告家里进行恐吓和威胁,2010年5月19日在五里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五里镇派出所未深入调查取证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及原因,治安调解协议书无原、被告的陈述,无第某人证人证言,也无派出所印章,原告依此协议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接受。原告是应第某人杨某的请求帮其插田,在工作结束后返回途中受到伤害,应由杨某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x元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先予给付,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追索返还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次事故不是被告造成,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多项医疗费用不是原告治疗腿伤的必要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在立案时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并无派出所印章。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是被告造成,即使是被告造成,亦应由原、被告双方及人民法院共同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印章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且被告确认《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证实原告证据4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4日下午,原告为其姐夫杨某帮工后,在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于17时许经过贵港市X村X路段(村道),遇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同向行驶,原告欲让被告先行,却不慎摔倒在道路边,被随后而至的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辗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报警处理,原告于当天被其姐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上段横断性骨折(B型);2、左髋关节脱位(A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下肢不能负重;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80元,住院期间除被告妻子黄某某护理一个晚上外,其余时间由原告丈夫林某某(农村居民)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公林某初与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在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的主持下,并在东流村村委杨某的见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书上确认被告驾驶耙田机意外将原告碾伤的事实,双方就原告的治疗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具体数目以医院住院清单为准;2、因被告经济困难,由杨某借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作为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限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该款归还杨某;3、原告向医保报销医疗费后返还被告;4、如原告需第某次手术,手术费由被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有明确的车祸病史,诊断明确,虽经手术治疗,但仍造成左下肢一定程序残疾。原告左侧股骨上段横断性骨折,虽已愈合,但对其负重功能存在一定的影响,根据类推原则,左下肢功能丧失15%左右。原告虽未拆除内固定钢板,但根据临床经验,与其拆除钢板后鉴定结果一致。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失伤残属拾级。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公林某初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因林某初并非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原告的合法授权,原告对其代理行为亦拒绝追认,被告不主张表见代理而主张协议无效,故本院依法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属无效协议。被告在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民警在场及东流村村委干部的见证下承认其意外致伤原告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被告碾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属自己驾驶电动车不慎导致自伤,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其先掉下电动车,后才被被告辗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以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是在为杨某帮工后回家途中受伤,被告主张应由杨某承担部分责任,但杨某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x.81元,有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实,有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部分费用不属治疗原告腿伤的必要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x.6元(43.4元/天×3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年×1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41.6元(43.4元/天×24天),但其住院期间被告妻子护理了1天,护理费相应扣减1天,应为998.2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确属其实际支出,且有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确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x.61元,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x.3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后果严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的承担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共需赔偿原告x.3元,被告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原告x.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甘某经济损失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x.3元(被告已支付的x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甘某负担191元,被告杨某负担2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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