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女,汉族,1980年10月生。
被告林X,男,27岁,汉族。
原告方X诉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某,她与被告于2005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2009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对家里不管不问,二人分居至今。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
根据原、被告诉辩某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手续,于2006年2月生一女林XX,于2009年10月生一子林XX。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8月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某全破裂,二人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X与被告林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柳亚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