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市×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市×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a,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市×路×弄×号房屋的管理者。现被告居住于×路×弄×号×室,于2006年9月起拖欠原告房租及卫生治安费至今(2008年12月)共计2,072元。在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期间,原告曾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告知相关欠费的用户,希望能尽快交纳拖欠费用,但被告未作任何反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卫生、治安费计2,072元(租金每月为65元,卫生、治安管理费每月为9元,被告拖欠自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共计28个月的费用);二、被告支付拖欠房租的滞纳金294.8元(按日0.4‰计算);三、被告支付挂号信邮寄费用3.8元;四、被告支付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被告因动迁取得位于上海市×路×弄×号×室的公房承租权(原地址×路×弄×号×室)。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但却拖欠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租金及卫生、治安费共计2,072元未付(租金每月为65元,卫生、治安管理费每月为9元)。现上述公房的管理者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公安局关于地址更名的证明、龙柏街道关于物业公司相关情况的证明、催款公告、催款函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居住承租公房后理应依法向公房的管理单位交纳租金及卫生、治安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租金1,820元、卫生、治安管理费252元,共计2,072元;
二、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9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