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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东溪江电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东溪江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溪江电站)。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东溪江电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唐某又以“不再诉讼了,自愿撤回上诉”的理由,于2011年10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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