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39岁。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素、李飞参加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在永州市戒毒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19日,上诉人王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向东
代理审判员黄素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