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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平湖小学学生,户籍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黄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祖父、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张某之妻、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某甲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甲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并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3月11日下午,原告路过被告张某家门前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为防伤口感染,原告到巫山县防疫站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81元。被告既不表示歉意,也不赔偿医疗费。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共计2081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是该条狗的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该狗是条野狗,2006年以来到巫山县章家湾一带游食。起初,租住我家房子的一个住户经常给狗喂食物吃,该狗就在我家房子附近蹲下来。后来该住户搬走了,却没有把狗带走,该狗仍然呆在原地,无法赶走。一个喂猪的人在我家屋外放了个馊水桶,租住我家房屋的住户及附近邻居都把剩饭剩菜倒在桶里,该狗靠吃桶里的食物生存,并非我饲养。我妻子生性讨厌动物,我们从不会饲养动物,既未给过该狗食物吃,也未给它提供过住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那天,原告把球往狗身上踢,且不听劝说,导致其被狗咬伤,其损害系因原告自身故意所致,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被狗咬后伤情并不严重,只是打了防疫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损害系自身过错所致,故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外,原告所注射的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属公民自费、自愿接种疫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张某家门前被狗咬伤。为防感染狂犬病,原告到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免疫球蛋白、狂犬疫苗(冻干)5支,共支付疫苗等费用10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收据,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2011年3月24日巫山县公安局干警马文全的书面答复,狗的照片,证人易某、王槐清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动物的加害行为、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动物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致人损害的动物是由被告饲养或管理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黄某甲主张某被告张某家的狗将其咬伤,并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咬伤原告黄某甲的狗系被告张某所饲养或管理。原告仅提交了2011年3月24日马文全的书面答复和狗的照片来证明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家所饲养,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24日马文全的书面答复里陈述对该狗来源进行了走访,该狗是曾租住被告家房屋的住户遗留下来,长期生活在被告家院子,被告之妻陈述该狗靠周围人的残茶剩饭生存,该答复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家所饲养或管理。原告提交的狗的照片只能看出该狗呆在被告家门前,亦不能证明该狗系被告家所饲养或管理。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某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甲萍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方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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