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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滕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滕某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驾驶浙BHU6XX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滕某某驾驶的沪BY94XX轿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系沪BY94XX轿车的车主,且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30元、车辆修理费6,500元、停车费48元、误工费780元、评估费320元、牵引费2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两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滕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误工费同意承担520元,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BHU6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滕某某驾驶沪BY94XX轿车沿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中路、场西路路口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是沪BY94XX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案外人朱某某系浙BHU6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出具证明,表明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人不主张,由原告祝某某主张。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1,852.30元、误工费52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滕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滕某某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车辆安全运行尽监管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该职责,故其应与被告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范围和具体金额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且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6,500元。

关于停车费、评估费、牵引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认定停车费48元、评估费320元、牵引费200元。

三、关于交强险项目的赔偿

原告的上述损失,按交强险项目分类,医疗费、误工费均未超过相应限额,车辆修理费已经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30元、误工费52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4,372.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1,852.30元、误工费52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4,372.30元;

二、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车辆修理费4,500元、停车费48元、评估费320元、牵引费200元,合计5,068元的百分之三十,计1,520.40元;

三、被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滕某某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某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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