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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因工作调动,本案转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鲜某、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共计发生运费人民币241,129元,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用支票向原告支付32,500元,2008年3月9日用现金支付1万元,尚欠原告198,6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98,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运费10多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支付过多少运费也不清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006年10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永康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侨通公司与永威公司从06年4月至06年8月之间业务交往中,侨通公司欠贵公司运费241,129元整(即贰拾肆万壹仟壹佰贰拾玖元整)。现还款如下:1、06年10月16日先还50,000元整;2、06年10月底还50,000元;3、06年11月还100,000元;4、06年12月中旬还41,129元整。”2006年11月7日,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32,500元。200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5,075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以支付运费,但因被告称帐户上无款,原告未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2006年1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所欠永威公司运费,现承诺如下日期归还:1、06年12月4日归还65,075元整;2、剩下的余款143,554元于06年12月中旬(20日前)付一半,另一半在12月底(30日前)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2007年3月9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运费1万元。2008年3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永康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公司所欠永威公司运费,现决定08年4月5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整,余款待下次见面再协商如何归还。”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10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上海银行支票、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商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的运输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但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保证书后一再违背诚信,未能按约支付所欠运费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不清楚,因为保证书中所写的余额指向不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除原告确认的两笔付款以外的其他付款,其消极抗辩不能减轻其举证责任,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198,629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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