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廉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原告廉某某、杜某某诉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告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某、杜某某诉称,2001年11月,原告廉某某丈夫杜某亮到被告单位工作,前几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合同。2007年12月20日,被告单位拿出打印好的书面合同让员工签字,签完字后立即收走,合同上的空白处如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都是单位根据自己需要填写的。这份合同直到仲裁时原告方才见到。单位在仲裁时提供的的合同显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员工每一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可是单位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杜某亮的病情被延误,杜某亮在身患重病的情况下带病坚持工作。2009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后,杜某亮又和单位续签了合同。仍然像上次一样,只是在单位提供的合同上签了名字,随后合同被单位拿走保管。杜某亮签了合同后,又在单位上了几天班。2009年6月X号,杜某亮因身体不舒服向单位请假一个星期看病。6月27日在河科大一附院诊断为贫血待查,体征检查为面色苍白6月,间断双下肢水肿2月,但医生私下告知是尿毒症,要求尽快住院治疗。一星期后,杜某亮又向单位请假3个星期并告诉了单位患病的情况。因经济拮据,杜某亮无力到大医院住院,只好回洛宁老家边治疗边休息,直到2009年9月16日因尿毒症医治无效不幸去世。杜某亮去世后,留下寡妻幼子,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妻子廉某某2009年5月患脑血栓丧失劳动能力,女儿杜某某年龄幼小,无人照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6204元;2、支付原告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3、向原告廉某某支付每月150元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至75岁为止;向原告杜某某支付每月150元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至18岁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瑞公司辩称,原告廉某某的丈夫杜某亮同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9日到期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按在岗职工因病死亡的待遇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廉某某、杜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杜某亮出入证、刷卡器;4、2009年6月27日杜某亮住院证;5、2009年12月16日杜某亮诊断证明书;6、死亡证明书;7、户口本;8、计划免疫保偿合同书;9、2009年5月11日廉某某住院证;10、2009年5月26日廉某某诊断证明书;11、洛阳市社会保险中(终)断缴费申报表;12、保证书;13、工资卡明细;14、结婚证;15、派出所证明;16、出门证押金收据;17、2009年4月22日洛阳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8、火化证明书;19、2009年8月4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生化检验单。
被告双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职业健康检查评价报告书和员工体检结果;3、2009年5月18日请假审批单;4、杜某亮考勤记录;5、工资发放清单;6、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费记账凭证;7、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8、双瑞公司社保平均缴费基数。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双瑞公司对原告廉某某、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7、8、9、10、11、12、13、14、15、16、17、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出入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刷卡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19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廉某某、杜某某对被告双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7、8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20日,杜某亮与双瑞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双瑞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杜某亮在精铸车间生产工作岗位;工资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前;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应即终止执行。双方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2日,杜某亮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皮肤科就诊,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患者杜某亮近日左下肢有2处发红、肿胀,呈硬结状,疼痒,影响行走,诊断为无名肿毒,建议门诊治疗,休息6天。2009年7月2日,双瑞公司最后一次向杜某亮发放工资296.73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该工资系杜某亮2009年6月份工资。杜某亮在双瑞公司工作期间,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2009年9月16日,杜某亮患尿毒症死亡。2009年9月25日,杜某亮家属廉某某、廉某强、杜某伟因生活困难向双瑞公司申请捐助,双瑞公司支付杜某亮家属x元。杜某亮妻子廉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杜某亮女儿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3月,杜某亮妻子廉某某、女儿杜某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双瑞公司:1、按照企业人均缴费工资支付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2、按照企业人均缴费工资支付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3、向二人每人每月支付150元的遗属生活补助费。2010年9月2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廉某某、杜某某对双瑞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廉某某、杜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瑞公司2009年9月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为1468.29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杜某亮在工作期间已经患病,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杜某亮应享受相应的医疗期。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到2009年6月19日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在2009年9月16日,杜某亮患尿毒症死亡时,杜某亮同双瑞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杜某亮因病死亡,其家属廉某某、杜某某应当享受相应待遇。被告双瑞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廉某某、杜某某丧葬补助费4404.87元、一次性抚恤金x.80元,并自2009年10月每月支付原告杜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廉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50元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廉某某、杜某某丧葬补助费4404.87元;
二、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廉某某、杜某某一次性抚恤金x.80元;
三、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起至杜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原告杜某某遗属生活补助费150元;
四、驳回原告廉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请求;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