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乙,男,汉族,现年29岁。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现年52岁。
被告贾某丁,男,汉族,现年54岁。
本院受理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诉被告贾某乙、李某丙、贾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到原告提供的贾某乙、李某丙、贾某丁上述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三被告均不在该地址居住,要求原告提供三被告明确的住址,但原告未能提供,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