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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大武乡边王某政村与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大武乡X村。

负责人王某甲,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王某元,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丁,男,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住(略)。系王某丁之父亲。

原告(略)大武乡X村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元、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戊、王某丁任该村负责人期间,与被告王某乙私下签订协议1份。将该村所有的敬老院房地产权归王某乙所有,该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合同,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取得该村敬老院的房地产权,是经合法途径取得的,双方所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五年有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商民初字第X号、(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边王某委会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书1份;3、到庭证人王XX、彭XX、贾X证词各1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商民初字第x%号、(2008)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房地产权证1份。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双方对方所供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相对应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提供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到庭证人证词,不能确切反映当时签订协议的情景。且该协议已经相关部门确定,并经合法程序予以履行确权,此异议成立。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7月,时任大武乡边王某委会员负责人的王某戊以村委会名誉向王某乙借款x元,后王某乙起诉至(略)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该款。(略)人民法院以(2003)商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判决大武乡X村及王某戊连带向王某乙清偿债权,判决生效后,王某乙申请执行期间,由时任大武乡边王某委会负责人王某丁出面与王某乙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注明“(略)大武乡边王某委会同意用法院查封并经过评估的其村委会的财产(废弃敬老院)以物抵债,偿还所欠王某乙的欠款”。协议签订后,于2003年12月30日,王某乙申请办理了“商武字第X号”产权证。后双方为该协议是否有效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大武乡边王某委会所签订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确定后,并已实际履行确权5年余,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诉称该协议的签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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