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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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雨果博斯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叶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x;艾克尔。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第三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搏时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叶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雨果公司针对叶某某申请注册的第x号“搏时美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x”和中文“搏时美”上下排列组成,与引证商标“x”相比较,其呼叫、视觉效果均有一定区别,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手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雨果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的“BOSS”商标的抄袭、摹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OS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2000年11月23日前,在中国市场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且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雨果公司的“BOSS”商标有一定区别,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雨果公司“BOSS”商标的抄袭、摹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雨果公司不服,其诉称: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被判定为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x”与中文“搏时美”构成,分上下两排,其中处于上位的“x”字体明显要比处于下排的“搏时美”醒目许某,因此,“x”应当被视为被异议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而“x”无论是字母构成、排列和呼叫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依照消费者自上而下的阅读习惯,并考虑到“x”在被异议商标中所处的醒目位置,依照一般注意力观察,消费者容易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此外,中国消费者一般对外文的认知能力不高,通常不会从含义或读音上对较长的外文商标进行准确的记忆,而一般只会记得该外文商标头一个或几个字母。鉴于“x”是一个没有任何含义的臆造词,因此,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的记忆很可能只会是“BOSS”或者是“BOSS什么什么”。在对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隔离对比时,中国消费者可能将包含有“x”的被异议商标误认为原告驰名的“BOSS”商标。因此,原告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的“BOSS”系列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对原告的“BOSS”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获得的显著性给予充分考虑,并适当增加保护力度。这种扩大保护不但体现在保护的范围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更体现在商标近似的判断以及混淆的可能性判断上,即被异议商标中有部分与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在市场上存在一定的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时,该被异议商标就应该被禁止注册和使用。原告引证的“BOSS”商标已经为中国普通消费者所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和人民法院对原告引证商标的驰名度和高知名度也作出过认定,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亦有提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其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叶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附图1)。引证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是1990年3月2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物品、及其合金和包装物品即装饰工艺品、烟灰缸、雪茄和香烟盒、人造首饰、衬衫、袖口的键扣、领带点、首饰和珠宝用品、手表。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3日止。

2000年11月23日,叶某某在第14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搏时美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钟、手表、表带、钟表构件、表、秒表、语言报时钟、电子钟表、闹钟、钟表机件。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雨果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x搏时美”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雨果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雨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理由主要是:雨果公司是一家具有八十多年历史的驰名跨国公司,“x”是雨果公司创立者的姓名,雨果公司的“BOSS”商标最早于1986年在中国获得注册,目前,“BOSS”商标及“BOSS”衍生商标在多个类别包括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取得注册。在第14类商品上,雨果公司获得了国际注册第x号“x”等商标。雨果公司的“BOSS”系列商标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多年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消费者所熟知,雨果公司的“BOSS”商标应获得重点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在实际使用中会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乱。而且,被异议商标使用于第14类商品上,该类商品的体积细小,用在其上的商标更为细小,消费者一般不会特别察觉被异议商标中“BOSS”之后的“ME”文字,更易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蓄意摹仿、抄袭雨果公司驰名的“BOSS”商标,无非是企图利用雨果公司的声誉,意图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雨果公司的系列商标之一,达到欺骗消费者、推销自己品牌的目的。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雨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2004)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1、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2、原告的BOSS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不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被告陈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认可BOSS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认可该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具有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由于原、被告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本案的焦点集中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需要考虑商标的字形、字体、读音、含义以及构图等因素,从商标的整体出发,看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搏时美x”,其中“x”所占的位置比例较大。同时,“x”整体上没有含义,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认读为“BOSS”和“ME”两部分,“BOSS”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引证商标为“x”,其中“BOSS”与“x”分成两行,“BOSS”处于上面的一行,其字体明显比“x”要大得多,因此,“BOSS”属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另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体积较小的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包含有“搏时美”的中文字样,但就整体而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者或者生产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搏时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搏时美x”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叶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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