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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安诉复审委第三人浙江安博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榭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万来,浙江众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工业园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德安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博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蒋万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安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德安公司就安博特公司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证据。德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x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简称附件1)和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附件2),由于附件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中,附件2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而附件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故附件1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地确定“旋翼核”是一种结构为“核心上分布有旋翼”的整体部件;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旋翼核的核心形状有四种型式,圆球形的,椭圆球形的,雨滴形的,其他多面体的”以及“旋翼表现为二种形式,核心外的实体,核心上的凹槽”,由此可见,说明书中记载了对旋翼核的解释、其组成部件及其各部件的组成关系,说明书附图也进一步表示了“旋翼核”的具体结构,由此,说明书印证了“旋翼核”作为一个技术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确定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旋翼核的组成部件及其之间的组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确定旋翼核的结构。“左旋”或“右旋”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所谓“左旋”或“右旋”就是“旋翼绕核心以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的形式分布”,并由此能确定“-45°至45°”是指旋翼绕核心旋转时的旋转角度均不超过45°。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中的“旋翼核”以及“左旋、右旋”、“-45°至45°”含义是清楚、明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的“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可以看出旋翼核的两个组成部分及其之间的连接关系,其后又进一步记载了核心的形状,以及旋翼的具体表现形式;另外,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也可以看出本专利旋翼核形状为:中间圆形核心的两旁各附着一个耳朵形凸起(即本专利旋翼的表现形式之一:核心外的实体);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虽然未对旋翼进行标记,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旋翼有具体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描述结合附图完全可以清楚地确定附图中该旋翼的位置,进而实现整个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了解,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所谓左旋、右旋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旋翼绕核心以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的形式分布;相应的“-45°至45°”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旋翼相对于核心旋转时的旋转角度均不超过45°;故由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上述“左旋”或“右旋”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说明书中无需再对该常用技术术语进行进一步的详细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就能够实现该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描述可知,反冲洗时,在水流与气流的作用下,束缚纤维丝的旋翼核会受力,其旋翼带动纤维丝束作不充分的旋转,摇摆,相互冲击,从而大大加速了纤维丝束上附着的悬浮颗粒的分离,有利于纤维丝束中污垢的清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本专利中旋翼核上的旋翼在反冲洗时受力后的转动类似于风车叶片遇风旋转,从而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反冲洗效果好于彗星式纤维过滤材料的过滤材料,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采用了由旋翼核和纤维丝束组成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关键在于旋翼核不同于彗星式纤维过滤材料中的彗核,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由旋翼核和纤维丝束组成,其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新颖性。附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旋翼核。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对比即能确定旋翼核与丝束节的结构不同;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说明正是因为反冲洗时,在水流与气流的作用下,束缚纤维丝的旋翼核会受力,其旋翼带动纤维丝束作不充分的旋转,摇摆,相互冲击,从而使得本专利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的反冲洗效果好。因此,本专利的旋翼核与附件1的丝束节在结构、作用和取得的效果上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六、关于创造性。由于德安公司提交的附件1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其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德安公司诉称: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1、第x号决定任意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将“旋翼核”解释为“核心上分布有旋翼的整体”,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写着“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旋翼表现为二种形式,核心外的实体,核心上的凹槽”。2、第x号决定引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写法解释权利要求,没有直接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写法来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该款规定。3、“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这一表述,无法清楚说明旋翼核的组成部件及其之间的组合方式。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1、说明书不足以“进一步表示了旋翼核的具体结构”。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无法确定旋翼的具体形状以及旋翼与核心间的位置、连接关系,自然也无法理解何为“左旋”和“右旋”,更无法理解旋翼如何可以从“-45°至45°”旋转。3、第x号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左旋和右旋的问题,但并无证据支持。三、关于新颖性。不服第x号决定关于旋翼核与附件1的丝束节在结构、作用和取得的效果上均不相同的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博特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为x.0,申请日为2003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专利权人是安博特公司(变更前为卢某某)。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由旋翼核和纤维丝束组成,其特征在于:纤维丝束穿过旋翼核的中心并被旋翼核所固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旋翼核在纤维丝束上的分布有四种型式,一个,一串多个,网面交叉的,立体交叉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旋翼核的核心形状有四种型式,圆球形的,椭圆球形的,雨滴形的,其他多面体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旋翼核的旋翼表现为二种形式,核心外的实体,核心上的凹槽;旋翼的个数是二个及二个以上;其旋翼的旋转角度有二种旋向,左旋,右旋;其旋翼的旋转角度范围是-45°至45°。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旋翼核两边的纤维丝束长度有三种型式,两边相等,两边不相等,单边的。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纤维丝束的形态有四种,直线型,卷曲线型,中空线型,其他异线型。”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旋翼核的核心形状有四种型式,圆球形的,椭圆球形的,雨滴形的,其他多面体的;旋翼核的旋翼表现为二种形式,核心外的实体,核心上的凹槽;滤料(由合成纤维丝束做成的,两边不相等的圆球形的右旋30°双旋翼式纤维过滤料)进行反冲洗时,在水流气流的强力冲击下,滤床膨胀,滤料上浮,纤维丝束呈蓬松状态,滤料的双旋翼带动纤维丝束作不充分的旋转,摇摆,相互冲击,从而大大加速了纤维丝束上附着的悬浮颗粒的分离,提高了滤料的清洗速度,节约了反冲洗的用水量,节省了反冲洗的能源。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5中可看见旋翼核形状为中间圆形核心的两旁各附着一个耳朵形凸起。

2009年1月7日,德安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具体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7;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为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为清华大学,申请日为200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丝束节是由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附件2为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5月1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9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2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和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对于德安公司未就第x号决定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实行书面审查后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针对德安公司争议的内容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地确定“旋翼核”是一种结构为“核心上分布有旋翼”的整体部件。该理解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和权利要求5中的“旋翼表现为二种形式,核心外的实体,核心上的凹槽”的表述亦无不符之处,德安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任意解释权利要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对旋翼核的解释、其组成部件及其各部件的组成关系,说明书附图也进一步表示了“旋翼核”的具体结构,说明书可以印证“旋翼核”作为一个技术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确定的。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的足够清楚,此时可以借助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德安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系引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写法来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旋翼核的组成部件及其之间的组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确定旋翼核的结构。德安公司关于该表述无法清楚说明旋翼核的组成部件及其之间的组合方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5可以看出本专利旋翼核形状为中间圆形核心的两旁各附着一个耳朵形凸起,虽然附图中未对旋翼进行标记,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可以看出旋翼核的两个组成部分及其之间的连接关系,说明书也记载了核心的形状,以及旋翼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说明书中对旋翼的具体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完全可以清楚地确定附图中旋翼的位置。故德安公司关于说明书不足以“进一步表示了旋翼核的具体结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所谓左旋、右旋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旋翼绕核心以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的形式分布;相应的“-45°至45°”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旋翼相对于核心旋转时的旋转角度均不超过45°。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左旋”或“右旋”和“-45°至45°”的含义,能够实现该技术手段。德安公司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无法理解何为“左旋”、“右旋”和“-45°至45°”旋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附件1属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可以作为对比文件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由旋翼核和纤维丝束组成。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翼核是一种结构为“核心上分布有旋翼”的整体部件,而附件1中的丝束节是由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两者的结构不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反冲洗时,在水流与气流的作用下,束缚纤维丝的旋翼核会受力,其旋翼带动纤维丝束作不充分的旋转,摇摆,相互冲击,从而使得本专利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的反冲洗效果好,因此,本专利的旋翼核与附件1的丝束节在作用和取得的效果上也不相同。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旋翼核。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德安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审判员刘某文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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