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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诉郾城工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

负责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面子公司)、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一审第三人郑某某、一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郾城工商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面子公司以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崔静勇、郭晓果,一审第三人郑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一审被告郾城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涛、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10月24日,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向郾城工商分局提出公司设立登记。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注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股东为孟某某、曹某某、郑某某。在公司股东名录中注明的出资额为:孟某某40万元,占80%;曹某某5万元,占10%;郑某某5万元,占10%。好面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公司住所证明,由漯河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印章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郾城工商分局对好面子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2008年10月28日,好面子公司向郾城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孟某某变更为郑某岩,股东由孟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变更为郑某岩、郑某某、曹某某。郾城工商分局提供的变更材料有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证明、郑某岩、郑某某、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登记争议主要是:孟某某认为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其参加。对此次变更登记自己一无所知。股东会议记录上的签字及指印,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和指印,出资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及指印,收付款项证明上的签字和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签,更没有捺指印。股东会议的主持和召集应由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而被告所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上,却写的是由郑某岩主持,不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对变更登记所进行的审查,仅仅是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2009年3月6日,好面子公司再次向郾城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郑某岩变更为曹某某。股东由郑某岩、曹某某、郑某某变更为曹某某、郑某某。郾城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曹某某、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此次变更登记争议主要有:原告认为第一次变更登记自己不知情,此次变更登记自己还是不知情。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6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证明上郑某岩的签字和指印不是郑某岩本人所为。因为郑某岩已于阴历2008年12月28日去世,不可能在2009年3月6日的这两份材料上签字和捺指印,被告属在变更登记中审查不严。被告认为此次变更登记不涉及孟某某,孟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在书面材料中显示孟某某与郾城工商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孟某某应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孟某某的实际出资问题,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定。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而好面子公司向郾城工商分局提交的“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记载的却是由郑某岩主持,且孟某某对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证明上的签字和捺指印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郾城工商分局在变更登记程序上审查不严,在第二次变更登记过程中同样是审查不严。郑某岩于阴历2008年12月28日去世,不可能在2009年3月6日的材料中签字捺指印。故郾城工商分局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审查不严,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本案所诉的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2008年11月3日、2009年3月6日两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两上诉人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郾城工商分局的合法有效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实及理由:一、孟某某没有起诉权利,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10月24日,曹某某和丈夫郑某岩(已去世)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好面子公司。公司在成立时,虽然登记股东为孟某某、郑某某、曹某某,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但实际出资人为曹某某和丈夫郑某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曹某某和郑某岩。孟某某和郑某某两个人只是挂名股东,其二人并没有实际出资,既不获得公司收益,也不承担公司风险,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更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因此孟某某不是好面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真正的法定代表人,跟好面子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孟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二、郾城工商分局为好面子公司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郾城工商分局为好面子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是依据好面子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好面子公司出具的有盖有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并有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申请文件、手续。证件齐全,手续合法,郾城工商分局在对这些手续进行审查后,没有理由不受理好面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没有理由不进行变更登记。郾城工商分局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孟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其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一审庭审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均证明孟某某不仅是好面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公司最大的股东,其投资比例占公司投资总额的80%。上诉人提供虚假冒名材料,两次变更好面子公司的工商登记。2008年10月28日,上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孟某某变更为郑某岩,股东由孟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变更为郑某岩、郑某某、曹某某。2009年3月6日,上诉人再次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上诉人的申请变更及一审被告工商局的变更行为,直接侵犯了孟某某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因此,其与工商局的变更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完全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在郾城工商分局提交的2008年10月28日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股东会议记录上的签字及指印、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及指印、出资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及指印、收付款项证明上的签字和指印均不是孟某某所签,更没有按指印。股东会议的主持和召集应由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而工商局所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上,却写的是由郑某岩主持。在郾城工商分局提交的2009年3月6日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2009年3月6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证明上郑某岩的签字和指印均不是郑某岩本人所为,因为郑某岩已于阴历2008年12月28日去世,不可能在2009年3月6日的材料上签字和按指印。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等损害其他股东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撤销相关登记。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郑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郾城工商分局合伙伪造证据为好面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郾城工商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其不否认郑某岩在阴历2008年12月28日去世的事实,工商局对郑某岩去世这一事实本着有错必纠的态度进行处理。但在2009年3月6日,其在为好面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是在好面子公司提交法定手续后,经审查无瑕疵的情况下为好面子公司进行的变更登记,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在第二次为好面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时不涉及孟某某任何利益,孟某某对此次变更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孟某某不是本案的实际出资人,仅是挂名股东,其为好面子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不侵犯孟某某的任何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郾城工商分局作出的有关“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郾城工商分局作为工商登记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对公司设立、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

本案诉争的关于一审原告孟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好面子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显示好面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出资额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0%。据此可以认定孟某某为好面子公司初始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公司最大的股东。一审认为孟某某与郾城工商分局为好面子公司进行的变更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正确。

本案诉争的关于好面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在本案中,好面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申请办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向郾城工商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上记载的会议主持人为郑某岩,违反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和收付款证明等材料中孟某某和郑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且在第二次变更登记时,郑某岩于阴历2008年12月28日已去世,不可能在2009年3月6日的材料中签字和捺指印,这说明这些材料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好面子公司的变更登记,郾城工商分局不仅未审查出好面子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且依据不真实的材料为好面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应当予以撤销。好面子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被撤销后,公司登记应自动恢复到变更之前的原始状态。一审判决撤销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2008年11月3日、2009年3月6日两次为好面子公司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漯河市工商局郾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任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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