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审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2年结婚,因感情不和于1988年通过诉讼离婚,后经人劝和于1998年复婚。2001年,被告谢某某离开通道侗族自治县,回到其娘家洞口县X镇X村居住生活,并至今不肯回来。近十年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同意原告薛某某提出的离婚条件,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各自保管使用的财产要求归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8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82年9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薛某川(现已婚)。1993年10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收养一女,取名薛某雁。因与原告薛某某感情不和,被告谢某某曾将婚生儿子薛某川带回其在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的娘家长期居住生活。1988年,原告薛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为了长子薛某川的健康成长,2008年5月16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为溪口镇)人民政府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手续,之后,原告薛某某将长子薛某川从湖南省洞口县接到(略)就读高中,而被告谢某某仍留在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的娘家,期间,只偶尔到(略)与原告薛某某共同生活。自2001年3月起,被告谢某某便不再到原告薛某某处与原告薛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任何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薛某某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双江镇原湘林车队X栋X楼X室1厅44平方米砖木结构住房1套、座落于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的2间住房,1间门面砖木结构住房1套、高组合木衣柜1个、“浪木”牌电冰箱1台、棉被4床、普通木床2张。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某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薛某某提交的姓名为“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薛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薛某某提交的姓名为“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谢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户籍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薛某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溪婚字98-X号)原件2本,证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8年5月1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为溪口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复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原告薛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生儿子薛某川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5、原告薛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养女薛某雁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6、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薛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淡。因感情不和,双方曾被本院判决离婚,但复婚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自2001年3月起至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养女薛某雁的抚养问题,因薛某雁长期随父亲即本案原告薛某某生活,且在本地上学,父女之间也有较深的感情,为了薛某雁有一个较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薛某雁由原告薛某某抚养。庭审中,原告薛某某表示女儿薛某雁的抚养费由自己独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尊重其选择。关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双方均表示在不同地点、各自保管和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养女薛某雁由原告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薛某某自行承担;
三、座落于(略)双江镇原湘林车队X栋X楼的X室1厅面积为4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房1套、高组合木衣柜1个、“浪木”牌电冰箱1台、棉被4床、普通木床2张归原告薛某某所有。座落于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的砖木结构住房1套(2间住房,1间门面)归被告谢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陆银清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