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29岁,汉族,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张精艳。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对父母不尽孝道,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各自财产,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或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农历11月生育女儿张精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将其个人财产(嫁妆)已拉回娘家。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被告患有先天性白内障。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年龄小,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经济帮助,其虽患有疾病,但不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患,故其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张精艳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谷卫学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