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生于19XX年12月29日,住重庆市X区XXXX,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生于19XX年6月19日,住重庆市X区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上诉人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X向XXX供应摩托车配件。XXX为支付货款,向XXX出具一张付款银行为光大银行九龙坡支行,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金额为36098元的转账支票。2009年5月19日,支票因XXX在银行的账户已销户被退票。之后,XXX一直未向XXX支付货款。
XXX一审诉称:XXX于2007年至2009年1月一直为XXX供应摩托车配件,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09年1月,XXX应XXX要求再次向其供应配件。货物送达后,XXX表示资金流动困难,给XXX开具一张转账支票。XXX于2009年5月19日向光大银行九龙坡支行兑付时,银行以所开转账支票账户已被销户为由通知退票。之后,XXX多次要求XXX给付货款,XXX均未支付。请求判令XXX立即支付货款36908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卡特尔公司一审答辩称:XXX与X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是与重庆X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XXX摩托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是代XXX摩托车公司向XXX支付货款。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已经某际履行合同。XXX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XXX付款属代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在本案中,XXX出具的支票存根联上明确写明款项用途为预付款,并非代付款,XXX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XXX已向XXX供应配件,XXX在收到货后亦向XXX出具转账支票,货款的金额双方已经某定,只是由于XXX的银行账户被销户导致XXX未收到货款。现XXX要求XXX按照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XXX支付自2009年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XXX出具的转账支票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因此利息应当自2009年5月16日起算。对于XXX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X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X货款36098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XXX承担。
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由XXX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1、XXX没有举示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是代XXX摩托车公司付款。2、仅凭支票不能证明XXX已经某XXX供了货,XXX就供货的举证并没有完成。
XXX二审答辩称:1、卖方交货,买方付款,买卖合同就成立,XXX出具的支票已经某够证明买卖关系存在。2、XXX主张是代XXX摩托车公司付款证据不足,与事实相悖。3、重庆已经某再是供应商占主导地位的市场,并且XXX开出的是远期支票,不可能是支付预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XXX向XXX开具了付款银行为光大银行九龙坡支行,金额为36098元的转账支票。支票的款项用途填写为“劳务费”,支票存根上的用途填写为“预付款”。2009年5月19日,XXX兑付时银行以所开转账支票账户已被销户为由通知退票。之后,XXX多次要求XXX给付货款,XXX均未支付。
二审诉讼中,XXX提交了XXX摩托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08年XXX出具给XXX摩托车公司和王兵的收据等证据。XXX摩托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09年1月20日该公司与XXX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XXX摩托车公司委托XXX预付货款36098元,但XXX没有供货。XXX认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是该公司出具的,不能根据该公司怎么说来认定事实。收条是真实的,XXX跟XXX摩托车公司是有交易,但与本案交易无关。本案货物送到XXX,XXX与XXX摩托车公司曾经某交易并不代表本案就是与XXX摩托车公司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XXX与XXX是否存在买卖关系,XXX是否供了货以及XXX是否差欠货款。对于某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XXX主张他与XXX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某该公司供了货,属于某张合同成立并且已经某行了卖方交付义务,根据前述规定,对其主张的前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XXX证明他与XXX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某了货的证据为该公司开出的支票及退票通知等。支票记明收款人为XXX,表明XXX有向XXX付款的意思表示,但是票面与存根所记载的款项用途矛盾,并且与双方的主张不一致,仅凭该支票不能证实款项的性质和用途。
现在XXX不认可与XXX有买卖关系并欠款,举出了XXX与XXX摩托车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货款收条等证据,XXX也认可与XXX摩托车公司有买卖交易,同时XXX摩托车公司已经某示本案款项是其委托XXX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凭XXX有付款意思表示就认定XXX主张的交易和欠款事实成立,XXX还需要举证证明与XXX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已经某付标的物。由于XXX目前对买卖关系的成立和货物的交付不能一进步举证证实,其要求X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某审当事人举示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改变,应当对一审判决加以调整,X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合计915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