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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5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X组X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4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x-1,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女,19XX年7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x

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10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XXXX

原审被告:xxx,女,19XX年9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0日,xxx与xxx、xxx、xxx、xxx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xxx和xxx于2009年6月30日向xxx借款150万元。xxx和xxx在签订协议时应向xxx出具借条,以出具的借条为准。2、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6月30日前xxx和xxx向xxx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0%。如xxx和x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除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超期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xxx、xxx在合同上签名,担保人xxx、xxx的签名由xxx代签。

同日,xxx、xxx向xxx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xxx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略).00元人民币),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年息10%(即壹年利息为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及利息,增加利息按月息2‰计算;担保人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借条由借款人xxx、xxx签名,担保人xxx、xxx的签名由xxx代签。xxx、xxx与xxx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xxx、xxx均未到场。

同日,xxx又与xxx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xxx与xxx投资煤矿,xxx退出后与xxx结算,xxx欠x万元。xxx资金困难无法支付。经xxx与xxx商量,xxx拿出资金应急。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xxx欠xxx的欠款由xxx代xxx支付给xxx,由xxx直接向xxx收取。xxx应付给xxx的款按借款处理,由xxx直接向xxx收取。xxx代xxx支付xxx的欠款150万元,于某议签订后十日内付给x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

xxx与xxx签订协议后,xxx分别于2009年7月6日付给x万元;2009年12月18日付给40万元;2010年5月30日付给50万元元。xxx向xxx出具了收条。其收条载明“今收到xxx代xxx付xxx煤矿退股款”。借款到期后,xxx和xxx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xxx便诉至法院。2010年8月20日,xxx与xxx曾商谈xxx如何偿还xxx借款,但无结果。

xxx一审诉称:xxx与xxx合伙投资煤矿。xxx退伙后,xxx应给付xxx退伙款150万元。xxx因资金困难向xxx借款,约定由xxx代xxx支付xxx退伙款150万元,xxx向xxx出具借条。200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xxx借给xxx、x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0%。xxx和xxx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xxx、xxx、xxx、xxx归还xxx借款150万元,给付利息15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损失费(律师费)1万元,承担诉讼费。

xxx、xxx、xxx、xxx一审答辩称: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但xxx至今没有支付借款,xxx也没有将借款转给xxx、xxx、xxx、xxx。担保人没有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借款协议及借条无效。xxx不知道xxx代xxx向xxx支付退伙款,xxx与xxx的合伙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x和xxx向xxx借款150万元,与xxx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xxx和xxx向xxx出具借条后,xxx虽然没有将借款给付xxx和xxx,但xxx与xxx合伙经营煤矿欠xxx退伙款150万元没有资金给付,向xxx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由xxx代为支付给xxx合伙退股款,xxx收到xxx支付的款并出具了收条。xxx和xxx、xxx、xxx辩称xxx没有将借款150万元给付其,对xxx代其支付给xxx退伙款150万元的事不知道,所以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但xxx和xxx、xxx、xxx未向原审法院陈述出具借条的原因,也未提供足以抗辩借条的证据。借贷关系的成立,并非以双方支付借款为前提条件,也可以因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签订后,xxx和xxx向xxx出具借条和交付房屋产权证作为借款担保,至xxx起诉时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xxx和xxx、xxx、xxx提出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x持xxx和xxx亲笔出具的借条要求偿还借款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x、xxx向xxx借款时,xxx、xxx用xxx、xxx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但xxx、xxx没有到场签名认可,其抵押无效。xxx要求对xxx、xxx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xxx、xxx偿还xxx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共计180万元。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xxx负担1000元,xxx和xxx、xxx、xxx负担20000元。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x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1、xxx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当,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2、xxx与xxx投资煤矿与本案无关,双方的投资至今未结算,认定xxx代付投资款无依据。xxx与xxx签订的协议书和xxx的收条是他们伪造的。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告没有将借款给付被告”,就应当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二审答辩称:1、一审几次开庭xxx都没有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xxx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二、xxx与xxx和xxx是否存在借款关系,xxx和xxx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对于xxx与xxx合伙经营煤炭的合伙事务本身,xxx也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此在xxx主张本案借款由其代xxx支付xxx的情况下,xxx既不是本案借款纠纷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二、xxx与xxx和xxx是否存在借款关系,xxx和xxx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xxx为了证明借款事实,举示了由xxx和xxx签名的借款合同和表示收到借款的借条,同时举示了xxx与xxx签订的合同和xxx收款的收条等证据加以印证。这些证据的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xxx所主张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xxx否认借款事实,应当举反证加以证实。

xxx没有举示足以否定借款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而是通过强调xxx没有将约定借款直接支付给xxx和xxx,同时主张xxx与xxx的代为付款协议和xxx的收条是伪造的,两者相结合证明xxx没有支付借款,从而否定借款关系。但是对于某主张的xxx与xxx的协议和xxx收条是伪造的这一事实,xxx没能举证加以证实。至于某何看待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xxx和xxx的问题,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对于某额高达150万元的借款,xxx未能向法院陈述出具表明收到借款的借条的合理理由,也不能适当说明为何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凭证交给xxx长期持有,诉前一直不对收到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要求返还凭证。相反的是,在同一天,xxx和xxx与xxx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交付产权凭证;同时xxx与xxx签订xxx为xxx代付款的协议,而后根据协议向xxx支付了约定的150万元。考虑到xxx与xxx合作经营煤炭的背景,xxx主张的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且更为合理,而xxx的主张不符常理又无法证实。因此,根据前述证据应认定xxx与xxx、xxx都同意约定的借款150万元由xxx直接支付xxx。xxx将150万元支付xxx后,应认定xxx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

xxx和xxx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xxx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归还借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xxx负担1000元,xxx和xxx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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