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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侯某林、陈勋、韦彩彬(均另案处理)驾驶粤x号牌小轿车携带现金17.4万元来到宜章县X组毛家寮自然村毛红剑的厂房内聚众赌博,其中由李某、侯某林、陈勋进入厂房内以“开三公”的方式与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侯某某则在停放在场外的粤x号牌小轿车内负责看管所携带来的现金及赢得的钱。被告人侯某某等五人共非法赢利七万余元后,离开赌博现场在一家饭店准备吃饭时,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公安干警从侯某某的手提包内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24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韦X、陈X、侯X、陈X、毛X、毛X、文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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